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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枣庄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伟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增强政府调控物价能力,平抑市场价格,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区(市)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枣庄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的单位及个人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价内征收,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煤炭(含洗精煤)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0元征收;

  (二)水泥(含熟料销售)按实际销售量每吨2元征收;

  (三)石膏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元征收;

  (四)铁矿石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0元征收;

  (五)房地产开发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六)交通、邮政、电力、通信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1%征收;

  (七)金融(银行、证券)、保险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征收;

  (八)服务、娱乐业按营业收入的0.5%征收;

  (九)本条第一至第八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1%征收;

  (十)由国家管理的商(产)品价格、经营性收费,在价格、收费标准制定或调整时,根据实际情况计提价格调节基金;

  (十一)本办法公布后,如增加新的征收项目,由市政府公布后施行。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先从煤炭、水泥、石膏、铁矿石、房地产行业和政府定调价项目中征收,其他行业暂不征收。其他行业具体征收时间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机关: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第九项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分工权限代征;

  (二)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区(市)物价局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免征对象:

  (一)教育、医疗卫生、托幼行业及残疾人福利企业;

  (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

  (三)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

  (四)突发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其他确需免征的,由被免征单位申请,经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研究后行文免征。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缴纳办法:

  (一)价格调节基金按月征收,对逾期不缴的企业、单位或个人,每天按0.5‰收取滞纳金,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二)征收机关和各代征单位的征收(代收)业务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入库额的5%审核拨付,并列入相关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直接纳入国库。

  第九条 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 征管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物价工作的常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财政局、物价局、政府法制局、经贸委、发改委、建委、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煤炭局、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区(市)价格调节基金留解比例:

  (一)征收市及以上企业的基金,市留60%,区(市)留40%;

  (二)征收区(市)及以下企业的基金,市留30%,区(市)留70%。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因受灾或突发性事件引起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出现暴涨时,对困难群体的生活性补贴;

  (二)用于扶持因价格持续下滑,生产经营困难的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三)用于调整副食品生产结构,扶持发展绿色食品,如无公害蔬菜、优良肉禽的生产;

  (四)支付地方专项储备商品所需的仓储费,资金占用利息;

  (五)政府为调节市场物价而采取的其他临时性支出。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项目和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当年价格调节基金有节余的,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挪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